脱敏案例

某自营出口企业负责人涉出口退税案

真实货物出口背景下,取得并使用虚开的进项专票,应如何区分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单位负责人是否承担个人罚金。

案件概览

从骗取出口退税罪指控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

本案涉及真实货物出口背景下进项专票的取得、认证抵扣及出口退税用途。周义军律师作为辩护人之一,围绕真实出口事实、发票用途和罪名构成提出辩护意见。

公诉指控

骗取出口退税罪

公诉机关认为涉案单位及负责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9.7万元

该项信息据完整办案材料核验;公开判决书正文能够核验指控罪名,但未完整记载该项量刑建议。

法院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未采纳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指控定性,最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裁判结果

负责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涉案单位另被判处罚金。页面不披露当事人、企业、法院、案号、地区及具体交易信息。

争议焦点

不能只因使用虚开的进项专票,就跳过出口事实和发票用途的审查

是否存在真实出口

审查货物、报关、物流和外汇等证据,判断现有证据能否排除真实货物出口。

专票用于哪个环节

区分进项认证抵扣、出口退税计算与取得发票行为本身,避免以单一发票事实替代完整犯罪构成审查。

行为应如何定性

比较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证明对象和证据要求。

责任与量刑如何评价

在罪名定性之外,结合单位犯罪、负责人作用,以及两罪对责任人员罚金刑配置的差异提出辩护意见。

关键辩护价值

罪名之争还直接关系单位负责人是否承担个人罚金

在本案单位犯罪的前提下,两罪的差别不仅体现在罪名和自由刑,也体现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

骗取出口退税罪

责任人员的法定刑包含个人罚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零四条处罚;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刑罚包含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单位犯罪条款未规定责任人员罚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档规定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该单位犯罪条款没有规定对责任人员另处罚金。

本案中,公诉机关针对负责人提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9.7万元的量刑建议;法院最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负责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未对负责人判处罚金,涉案单位另被判处罚金。由此可见,准确区分两罪会实质影响个人刑罚结构。

上述差异以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为前提,并不意味着应仅以刑罚轻重倒推罪名;罪名仍须由客观行为、主观目的、真实出口情况、发票用途和证据体系决定。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文 →

裁判要点

法院采纳了罪名定性的核心辩护方向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涉案单位存在真实货物出口,仅凭取得并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以虚假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相关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评价。

结果应如实完整呈现:法院采纳了关于罪名定性的核心辩护方向,但未采纳判处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最终判处负责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该结果属于一审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并非二审程序对原裁判的变更。
现行规则提示

本案裁判规则不能直接照搬到当前案件

本案裁判形成于2024年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施行之前。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经将“使用虚开的、非法购买的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列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之一;相关旧司法解释同时废止。

因此,本案适合作为罪名争议、证据审查和辩护方法的历史案例,但当前案件必须结合现行司法解释、行为时间、真实出口情况、发票取得方式和退税链条重新判断。

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4年涉税犯罪司法解释全文 →

规则最后核验:2026年8月12日
本案例已作匿名化处理,仅用于说明相关法律服务经验。不同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阶段和处理结果均可能不同,不构成对其他案件结果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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