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水产加工企业负责人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案
对部分犯罪数额证据逐项审查,二审扣除约1000万元税额;罪名和数额巨大档次未变,但有期徒刑由八年改判为五年。
维持定罪,二审将有期徒刑八年改判为五年
本案涉及水产加工企业取得并抵扣农产品收购发票。周义军律师先后担任一审、二审辩护人,围绕交易真实性、犯罪数额证据和量刑均衡提出辩护意见。
税额约7000万元,判处八年
一审认定当事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认定自首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排除十余名投售人所涉数额
二审认为,这部分人员没有证言证实以其名义开具的发票属于虚开,相应犯罪数额应予扣除。
税额约6000万元,减少约1000万元
二审采纳部分犯罪数额异议,但其余事实及定罪证据仍被确认。
维持定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合自首等情节,认定原判八年量刑过重并依法改判。
相似交易模式不能替代对每一部分犯罪数额的证明
一审以资金流向和整体交易模式相似为由,将未取得直接证言的部分也计入犯罪数额。二审回到各笔数额所对应的证据基础,改变了这一判断。
按人员逐项核验
将一审计入犯罪数额的投售人逐一对应到询问笔录、交易情况及其他证据,区分已有直接证言与缺少直接证言的部分。
划定证明边界
二审明确指出,十余名投售人没有证言证实以其名义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属于虚开,因此不能仅凭其他人员的交易模式推定该部分也成立。
扣除相应数额
法院采纳辩护人对该部分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将认定税额由约7000万元调整至约6000万元,减少约1000万元。
重新评价刑罚
虽然调整后的数额仍属“数额巨大”,但二审结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自首情节,认为原判八年量刑过重,最终改判五年。
二审改判不等于全面接受无罪辩护
部分数额异议与从轻改判请求
二审扣除了缺少直接证言支撑的相应数额,并明确认定一审八年量刑过重,采纳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
无罪及全部排除数额的意见
二审没有采纳有关全部交易真实、未造成税款损失等足以否定犯罪成立的意见,对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认定予以维持。
数额减少没有改变“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档次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024年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该解释执行。本案二审调整后的税额仍远高于五百万元,所以法定刑档次并未因数额扣除而改变。
一审八年和二审五年均是在“数额巨大”基础上适用自首减轻处罚后的结果。二审改判的实务意义,在于犯罪数额必须有对应证据,量刑也应当在纠正证据边界后重新评价,不能把减少约1000万元简单表述为“降了一个量刑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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