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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逃税被不予追责了,松了一口气。然后税务机关说:你逃税过程中虚开了发票,逃税罪不追了,虚开发票罪单独追。
这一手,能把刚打开的门重新关上。
2026年5月,最高法联合重庆高院、上海高院在西南政法大学形成的涉税案例研讨会综述,给出了一条倾向性意见:逃税不予追责时,作为手段的虚开发票行为,原则上不宜单独追责。
理由很直接——如果补了税还要因为虚开发票被追刑责,谁还愿意补税?不利于挽回国家税款损失。
这条意见,构成了涉税刑辩的第三道防线。
核心原则:手段被目的吸收
逃税的方式有很多种。阴阳合同、虚抵进项、虚开普通发票入账——这些都是逃税的“手段行为”。
问题来了:逃税罪适用了前置免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了。那手段行为呢?虚开发票这一步,能不能单独拎出来定一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研讨会综述的倾向性意见是:原则上不宜。
逻辑链条是这样的:立法者设立逃税罪处罚阻却事由,目的是鼓励补税挽损。如果当事人补了税、接受了处罚,结果转头又被手段行为追责,那处罚阻却事由的激励功能就彻底失效了——没人会补税。这违背了立法初衷。
所以,当逃税罪这道门打开了,手段行为应当被目的行为吸收,不单独追责。
但“原则上”不等于“绝对”
第三道防线不是铁壁。有一个关键的区分标准。
偶发性、服务于逃税目的的虚开——不追责。 当事人因为经营中进项票不足,偶尔找第三方虚开抵扣,目的是少缴税款。补税后,虚开行为不单独追责。
长期、独立运营、社会影响恶劣的虚开——可以追责。 当事人长期无真实业务、纯虚开发票,甚至形成了独立的开票牟利模式。这种情况下,虚开已经不只是逃税的手段,而是独立的犯罪行为。
区分的关键在于:虚开行为是依附于逃税目的,还是具有独立的生命力?
偶发、有货、服务于逃税——依附性强,被吸收。长期、无货、独立运营——独立性强,不被吸收。
三道防线的递进关系
到这里,程序维度的三道防线完整了。它们从强到弱,逐级递进:
第一道:税务处理前置。 程序上彻底阻断追诉。力度最强,但只适用于逃税罪,且需要满足严格的时间节点和补缴条件。
第二道:合规整改从宽。 追诉可以启动,但处罚可以从轻、可以不起诉、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适用范围覆盖所有涉税罪名,但力度弱于第一道。
第三道:手段行为不追责。 逃税不予追责后,防止手段行为被单独追责,避免牵连扩大。力度最弱,只解决“手段行为要不要单独追”的问题,不解决逃税罪本身定不定罪的问题。
三道防线不是平行关系,而是逐级退守。第一道挡不住,退到第二道。第二道也挡不住,至少第三道还能防止手段行为被单独拎出来追责。
最坏的情况:三道防线全部被突破,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那就到了实体维度的战场——罪名边界的问题。
辩护动作清单
- 识别手段行为——当事人逃税过程中用了哪些手段?虚开专票、虚开普票、阴阳合同?逐一列出来。
- 判断依附性——每个手段行为是服务于逃税目的,还是有独立运营特征?偶发还是长期?有货还是无货?
- 提前评估——如果手段行为可能被单独追责,在逃税罪处理阶段就要考虑清楚,不要等到逃税案结了再回头来看。
第三道防线的本质是:防止当事人在补税免刑后,被手段行为“二次追诉”。 它解决的不是定罪问题,而是牵连范围问题。力度不如前两道,但在实务中往往是最容易被忽略的那道——很多律师赢了逃税罪的防守,却输在了手段行为的单独追责上。
本文依据:
2026年控辩审学四方谈研讨会综述(最高法联合重庆高院、上海高院,2026年5月,西南政法大学) | 《刑事审判参考》第147辑第1671号案例
相关案例可查阅本系列附篇一《〈刑事审判参考〉第147辑涉税案例速查》。